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CV219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9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天母西路130巷口時,當時有一輛公車(沿天母西路由西向東)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此時公車先讓異議人通過,同時異議人後上方的號誌轉為紅燈,惟異議人左前方的燈號被公車擋住根本看不見,在同時異議人右前方由北往南幾部機車已越過白線(在等我們會車),包括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乙○○在內,該警員並非當地警員,非在路口執勤之警員,所以有所誤判,將地址誤寫成天母西路與振興路口,也非如原舉發機關回函所說「待公車轉彎後號誌轉為紅燈,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進入路口而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9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天母西路
130巷口時,在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掣單舉發(惟違規地點誤載為天母西路與振興街),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後,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3年11月10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363313200號函知「台端駕駛243-LH號營小客車,於93年9月15日12時3分,行經本轄天母西路與天母西路130巷口,於路口號誌為綠燈狀態下因有公車轉彎,待公車轉彎後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此時您所駕駛車輛尚未進入路口,本應依號誌指示停等,而您卻不遵循號誌指示闖紅燈(東向西)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執勤警員立即攔停稽查,經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違規地點應為天母西路與天母西路130巷口,舉發警員疏忽誤植為天母西路與振興街口,同函副請裁決機關逕予更正列管」,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1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CV219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該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並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申訴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9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2197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上開函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四、異議人雖謂:當時有一輛公車(沿天母西路由西向東)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此時公車先讓異議人通過,同時異議人後上方的號誌轉為紅燈,而異議人左前方的燈號被公車擋住根本看不見云云,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服11點至13點的巡邏勤務,從行義路往石牌路二段下來,當時我是在十字路口(按即天母西路與天母西路130巷口)遇到紅燈停下來,還沒有越過天母西路,當時天母西路士林往北投的方向(按即東往西方向)都是塞車的,我這邊變綠燈時,天母西路上是變成紅燈,當時異議人開計程車他是停在停止線的前面,即是已越過停止線,是停止線前面第一台車,之前天母西路是綠燈時,有些車子塞在路口,天母西路變成紅燈之後,那些車子陸續往前。異議人的車子他是停在停止線前面第一台,他綠燈時就是在停止線前面的第一台,他的整個車身已經越過停止線,他的車子已經壓在行人穿越道上,車子有一半進入交岔路口處,他的方向變成紅燈後,仍強行要越過這個路口,我就往前騎機將其攔下,把他指揮到右手邊小公園旁邊予以告發,攔下來後,異議人就跟我說不要開闖紅燈,應該是要開紅燈超越停止線,我跟他說,他的車子已經開到這個十字路口的中間,已經變成闖紅燈。我示意他靠邊停車時,他的車子已經開到路口中央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欲直行穿越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而異議人當時是在綠燈狀態下駕車超越停止線,因前方塞車,將車子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尚有一半未進入交岔路口處,則嗣後燈光號誌既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自不得再駕車進入、穿越該路口,然其猶仍駕車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處,而為警攔查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至於異議人辯稱因前方對向欲左轉之公車擋住視線致無法看見交通號誌云云,然依當時情節,異議人確可由橫向道路(即天母西路130巷)之燈光號誌等相關情形,判斷己方之號誌情形(異議人亦自陳其右前方由北往南幾部機車已越過白線),是異議人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顯有過失,而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異議人亦難謂得以免責,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