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暨目錄貳本,均沒收。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八七九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未見悔悟,明知附表壹所示商標,係由附表壹所示「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等,分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商標圖樣、專用權人、註冊號數、指定專用商品及專用期間等,詳如附表壹所示〕。亦明知附表貳所示商品,所使用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註冊五七七五0號等商標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詎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貳佰至參佰元價格向其販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後,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陳列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連續以每件參佰元至陸佰元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圖利。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販餘如附表貳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暨目錄貳本。
貳、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商標註冊證影本,暨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目錄貳冊足資佐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亦有瑞士鐘錶同業工會出具之商品鑑定報告書壹紙、法商路易威登產品鑑定報告書壹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附表壹編號八所示商標專用權人為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起訴書附表貳載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商標專用權人為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起訴書附表貳載為『義大利商喬吉歐雅曼尼有限公司』〕,編號十六、十七所示商標專用權人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起訴書附表貳載為『法商赫米斯公司』〕,編號十八所示商標專用權人為美商賈柏里工作室〔起訴書附表貳載為『美籍唐納卡倫』〕,均補正如附表壹。
二、附表貳編號十七之三、十七之五所示皮帶、女用皮帶,與英商布拜里公司所註冊之「BURBERRYS」商標〔第六七八三0六號〕指定專用商品同一,附表貳編號十七之三、十七之五所示皮帶、女用皮帶所印「Burberry」字樣,與英商布拜里公司所註冊之「BURBERRYS」商標近似。附表貳編號六之二、六之三、六之四、六之五所示皮帶等商品,與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註冊號數第六二五九一號「CARTIER」商標指定專用商品同一,所印「Cartier」字樣,與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註冊「CARTIER」商標近似,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爰亦認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侵害附表壹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專用權,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慨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八七九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佐,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權利之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金,所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目錄貳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序依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肆所示商品,與各該商標指定專用之商品非屬同一復非類似商品〔詳見附表肆、附表壹〕,非屬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被告犯罪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九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移列至第八十二條。被告犯罪後法律固有變更,惟內容實未更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科。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為未得附表參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參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因認被告尚涉此部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嫌。惟:附表參所示註冊號數第557602號、第191566號商標依序指定專用於「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及其仿飾品、戒子、項鍊、耳環、手環、胸針。」、「傘及陽傘。」等物〔詳如附表參〕,與扣案如附表貳、附表肆所示商品,非同一復非類似商品,即難遽認被告另涉此部份犯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