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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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交通法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七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