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甲○○
3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三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二一九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胡駕宇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 林昆儀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之供述,證人 溫秀美 、 傅寅青 之證言,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一六‧七八公克,純度七一‧四七%,純質淨重一一‧九九公克),參酌卷附入出境查詢報表、DHL公司運送單、標示單、收據、開拆過程及檢驗相片十六張、通訊監察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960053105號鑑驗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甲○○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胡駕宇、林昆儀及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郵遞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關於乙○○部分,原判決以:檢察官以乙○○明知甲○○與胡駕宇計畫自越南郵寄海洛因包裹來台,竟仍應甲○○之請託,在台灣居間聯絡甲○○與越南之胡駕宇,教導胡駕宇判斷海洛因之品質及行情價格,並轉達胡駕宇要求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其郵寄海洛因回台時,快遞包裹上收件者留存聯絡電話之用,認乙○○涉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乙○○主觀上有參與甲○○、胡駕宇運輸毒品行為之犯意,乙○○單純知悉甲○○要胡駕宇至越南購買毒品郵寄回台灣之事實,自不構成犯罪。至其雖曾應甲○○之請求打電話至越南告知胡駕宇如何分辨海洛因之品質好壞,而教導胡駕宇如何購買海洛因,然此行為僅涉及甲○○及胡駕宇自越南將毒品郵寄回台灣前之購買毒品之預備行為,與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難認其對於胡駕宇等人郵遞毒品回台灣犯罪行為之實行,有何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自不成立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罪之幫助犯。至乙○○雖坦承其轉達甲○○,告知胡駕宇需要一支行動電話門號,然否認其知悉行動電話之用途,核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其與甲○○之電話聯絡內容,僅提及胡駕宇要甲○○準備一張王八卡給他,並未言及該電話之用途相符;且甲○○於原審亦證稱:乙○○說胡駕宇要叫其找一支王八卡而已等語(見上訴卷一第八0頁),亦未提及該電話之用途,自不足以證明乙○○此部分所為係在幫助甲○○等人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林昆儀、甲○○、胡駕宇及傅寅青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僅得以證明甲○○、胡駕宇及林昆儀等人確有自越南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乙○○就渠等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有何幫助之事實。因認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已詳敘其綜合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乙○○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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