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95年12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大橋旅行社聽聞被告乙○○提即要前往越南寄送春藥或毒品回臺灣之事,但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乙○○間有何商討計畫之行為,僅單純聽聞而已,被告甲○○亦固不否認有因被告乙○○之請託於96年1月10日攜帶快遞單、錫箔紙等物自小港機場搭機前往越南,並交付予被告乙○○,以及在越南東京大旅社內幫忙被告乙○○拿膠帶封住包裹之行為,但上開行為應屬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論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如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認為其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96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經查,被告甲○○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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