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948號
98年度交簡字第7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08、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志淵 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下述)。」;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相字第543號相驗卷宗第8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疏於注意,令被害人 陳婉茹 枉送寶貴生命,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412號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1708號偵查卷第84、85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為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7K+700處附近,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專用道上之直行機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忽由快車道向右切入機車專用道,逼近同向右側由陳志淵(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曳引車車斗中間部位即擦撞告訴人陳志淵所乘機車之左把手,致告訴人陳志淵所駕車輛右側擦撞路旁施工圍牆後向左傾倒,機車上乘客陳婉茹因此亦倒向曳引車右後輪前,致其頭頸遭右後輪輾過而當場死亡;陳志淵亦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甲○○於處理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對其所為未經發覺之上開犯罪,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者。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甲○○與告訴人陳志淵於98年5月15日,經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甲○○及案外人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償付告訴人陳志淵新臺幣36,000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告訴人對本事件過失傷害之一切告訴乙節,此有臺北縣三重市鄉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
839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且前開調解書復經本院於同年
6月4日核定,亦有本院調閱98年度重核字第348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屬實。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且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不追究刑事告訴即同意撤回意旨,並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