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葉繼賢 係為圖脫罪而卸責於上訴人;另證人 張祐嘉 、 蔡典男 並與葉繼賢串供而為不實之證述。而原判決斷章取義,逕認槍枝為上訴人所有,已屬違法,且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述證人到庭,亦有違誤。上訴人既已供出槍枝來源,原審未繼續查證,亦失公允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持有槍、彈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持有槍、彈部分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並維持第一審另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各罪刑(皆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傷害 林昭文 時未拿槍出來,亦未拿槍恐嚇林昭文。妨害 蔡昕霓 自由部分,是 潘振吉 帶蔡昕霓過去的,伊不知潘振吉為何帶蔡昕霓過去,蔡昕霓並沒有和伊說話,伊家有三個房間,蔡昕霓在另外一間房間,潘振吉並無囑託伊看管監視蔡昕霓;林昭文於水上交流道上車後約十分鐘,伊接到潘振吉電話,潘振吉表示於永康交流道下車時,背包忘記帶下去,伊才於電話中詢問背包裡所放何物,潘振吉向伊表示背包裡有二支鐵仔(指槍枝)及毒品,伊為查證潘振吉所言是否真實始查看背包,不能因此認定伊持有槍枝,林昭文曾稱當時伊等並沒有帶槍下車,是拿鋁棒與其互毆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上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雖曾請求傳訊證人張祐嘉、葉繼賢、蔡典男,以資證明張祐嘉於警詢時有被刑求;並證明案發當天潘振吉有至上訴人所駕駛之車上等情,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指張祐嘉於警詢時有被刑求一節並非事實之具體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壹之二);而潘振吉有無到上訴人之車上,無從證明上訴人嗣後未持有槍、彈之事實,二者並無相當關連性,故未予傳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亦即已敘明不予傳喚為無益調查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寓有「將功贖罪」之意義。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槍砲、彈藥或刀械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槍砲、彈藥或刀械,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砲、彈藥或刀械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有功勞足資贖罪可言,若該槍砲、彈藥或刀械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係於自己持有該槍、彈中遭查獲,自不能逕減免刑罰。原判決未依該條文減免其刑,核無所指之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中關於傷害人之身體部分之事實,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並與另犯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持有槍枝等罪,犯意各別,分論併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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