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晏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晏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集團成員擄鴿後恐嚇而心生畏懼下,轉帳金錢存入擄鴿勒贖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郭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成立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將持以從事刑事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助長犯罪,致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請依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量處拘役20日云云。
惟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該條第1項所明定之宣告刑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其徒刑」,縱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度仍為「有期徒刑」,無法對被告為「拘役」之諭知,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即與上開刑法之規定有所不符,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說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SIM卡既經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自屬該集團所有,且本件被告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犯恐嚇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60號被告 郭晏佑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佑得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使擄鴿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聯絡工具之可能,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107年2月2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向 黃冠紘 聯絡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致使黃冠紘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旋遭擄鴿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晏佑於107年10月2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冠紘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拘役2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表:
┌──┬───┬──────┬─────┬──────────┬───────┬──────┬──────┐│編號│被害人│恐嚇地點│恐嚇時間│恫稱言詞│匯款時間│指定帳戶│匯款金額│├──┼───┼──────┼─────┼──────────┼───────┼──────┼──────┤│1│黃冠紘│桃園市大溪區│107年2月24│所養賽鴿已被捕,須依│107年2月24日14│合庫商銀006-│4,900元││││埔頂路1段245│日12時許│指示匯款,才將賽鴿放│時許│000000000000│││││巷305號││回。││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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