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謝芬芬 」更正為「 李芬芬 」、第3行「扣亞筆錄」、「謝芬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更正為「扣押筆錄」、「李芬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並已受發還,所受損害程度已獲控制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720號被告 童謝龍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謝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捷運丹鳳站時,見李芬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上置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安全帽後,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將該車騎走而竊取機車及安全帽得手,嗣經警於同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芬芬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亞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芬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機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