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刷卡記錄錯誤」,應更正為「刷卡紀錄錯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孝瑜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及111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為詐欺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幫助詐欺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的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馮韋綱 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偵查卷〈下稱第2398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是說要給我被害人匯款1%,後來我實際沒拿到錢,事情就爆了,他沒給我。我承認我賣了帳戶,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第2398號偵卷第45頁、第47頁),被告並未供述確實取得之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被告王孝瑜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之17送達代收地址: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百分之一為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件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18時13分許,以電話向馮韋綱佯稱:因之前刷卡記錄錯誤,要取消,須匯款解除錯誤刷卡紀錄云云,致馮韋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123元至本件中信帳戶。
二、案經馮韋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孝瑜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馮韋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以電話詐欺,並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3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單、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之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以電話詐欺,並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任由詐欺集團以本件中信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騙之匯款工具,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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