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8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亞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風手套貳只、麵粉袋壹只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3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大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牙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工地內,拾起現場地面上所遺非其所有但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先徒手扳動不鏽鋼電源開關箱再接續拆卸土堆中之短截鋼筋而著手行竊該等大牙公司所有之財物,然因該開關箱拔不動,且適有員警巡邏經過現場當場查獲上情,始未能得逞,然仍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防風手套2只、手電筒1支及麵粉袋1只暨上述螺絲起子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亞廷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927號案件),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吳再興 (大牙公司工務部經理)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等物。
㈣扣押筆錄、現場贓證物照片。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工具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質地堅硬、鈍重足以傷人之螺絲起子1把,欲竊取工地現場之短截鋼筋等物惟未及得手即遭查獲,雖該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現場所拾得,然其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參照上開說明,其自係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著手行竊他人財物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短截鋼筋等物之行為,但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②96年度簡字第6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96年度簡字第7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④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⑧以96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⑨以96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⑤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⑦至⑨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⑥及⑩兩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7月21日縮刑期滿;雖被告之假釋現尚未經撤銷,但於假釋期間內,被告已於100年7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述審易字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顯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且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其假釋是否遭撤銷(刑法第78條參照),現仍未可查知,參照上開說明,尚不宜就本案逕以累犯論處,故未如檢察官所請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欲竊取他人工地之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欲竊取之物因尚未得手而未造成被害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防風手套2只、麵粉袋1只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行竊時所用、所攜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及白色工作手套3只,因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且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