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欣儒
被 告 鹽光增 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民國107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下同)107
年11月9日,支票號碼KK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
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與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被告僅於支
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
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
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