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為支付汽車分期貸款而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使用,自訴人總共開出二十四張支票後,即未再使用該本支票而閒置在家中,被告丙○○竟盜用自訴人印鑑章並在支票領取條上蓋章後持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領取另本支票據為己用,並陸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冒領五本支票,並將大多數之支票簽發對外使用,迄至九十年九月六日自訴人接獲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通知退票情事,自訴人前往該行庫查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之概念,係以無制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丙○○涉有前揭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未回籠支票查詢表、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一紙為據。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支票存根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領取空白支票本,並蓋用自訴人甲○○之印鑑章,簽發上開支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伊欲設立公司,但票信不好,無法申請票據,所以向被告借用支票,申請支票後自訴人即將印鑑章及支票簿交予伊使用,只是跟伊說不要讓自訴人的票信不好就好了,且領取第一本支票就是要借伊使用的,並不是要付汽車貸款才申請的,第二本支票才是支付汽車貸款的,自訴人將印鑑章及支票交給伊時並沒有說不能開支票,後來分手後於九十年八月間就將支票及印鑑章交還給自訴人了,所簽發之支票都是有經過授權的等語。經查,自訴人甲○○於乙○審理時到庭陳稱:伊申請支票就是要支付汽車貸款的,開戶是伊自己去的,支票及印鑑章是九十年五月間才還給伊,伊一直找被告,被告均不理,伊是要跟被告要回支票及印鑑章等語(見乙○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自訴人並非因購買汽車支付汽車貸款才申請支票乙節,業據證人即銷售汽車業務員戊○○於乙○調查時到庭證稱:是自訴人甲○○要買車,用支票分期給付貸款之方式付款,那本支票並不是要購車才請領的,是自訴人本身就有支票,買車時被告及自訴人均有到展示中心與伊接洽,開票時被告與自訴人都在,自訴人亦知道開票的情形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未回籠支票查詢表、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再從上開未回籠支票查詢表、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觀之,自訴人申領用以支付汽車貸款之支票,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領用(即第二本支票),而非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開戶時所領用,另觀諸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指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為支付汽車分期貸款而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使用,自訴人總共開出二十四張支票後,即未再使用該本支票而閒置在家中,迄至九十年九月六日自訴人接獲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通知退票情事,自訴人前往該行庫查詢始查知上情等語,惟自訴人於乙○審理時卻為上開陳稱:支票及印鑑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才還給伊,伊一直找被告,被告均不理,伊是要跟被告要回支票及印鑑章等語,是自訴人就該支票是否為給付汽車貸款而申領,及是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接獲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通知退票,始查知被告冒領支票之情事,其前後供述已有齟齬,且與事實不相符合,則自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另證人 陳冠霖 於乙○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自訴人與被告有共同創設上達科技公司,創立時被告有申領支票,知道支票是自訴人的,因為伊有看過該支票等語明確(見乙○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因伊欲設立公司,但票信不好,無法申請票據,所以向被告借用支票等情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堪認自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再參以茍若被告欲非法使用自訴人之支票,被告當可輕而易舉地將已領之空白支票均任意使用而不付款,豈有使用長達一年六個月之時間均正常交易,且在支票上背書,嗣後並將支票及印鑑章交還自訴人之理,是以被告以自訴人之名義領取、保管及使用自訴人之支票,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自與刑法上偽造之概念有別,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又被告雖於事後書立切結書予自訴人,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惟該切結書僅表明被告就其所簽發之支票負票據上之責任,並不能以此遽而認定被告即有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