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案件之被告 張聰傑 作偽證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罪,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本件自訴,然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案件之被告張聰傑作偽證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罪,已提出自訴在案(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三六號),有上開自訴案件之自訴狀影本附卷足參,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而觀之自訴人所提上開二案件之自訴意旨,堪認本件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妨害信用名譽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訴人係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