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發票人為丁○○、丙○○及 雲志德 ,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到期日及金額未記載之TS0九0八六0號本票上偽造之「雲志德」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及「受僱司機具結書、保證書」上偽造之「雲志德」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發票人為丁○○、丙○○及雲志德,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到期日及金額未記載之TS0九0八六0號本票上偽造之「雲志德」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及「受僱司機具結書、保證書」上偽造之「雲志德」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其岳父雲志德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一一三號住所處,竊取雲志德身份證影本一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即與其弟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先由丁○○至新竹縣竹東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雲志德」印章一枚後,旋即持上 開雲志德 身份證影本及偽刻印章,與丙○○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經營之「國利計程車行」,以渠等名義共同書立「受僱司機具結書、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一份,並簽發未填寫金額及到期日之TS0九0八六0號本票一張後,由丁○○分別在上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處,及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偽簽雲志德署押各一枚,並持上開偽刻印章蓋用其上,表示為丁○○、丙○○二人充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上開本票之意後,將具結書連同本票交予乙○○收執,而向 陳某 租用NW-八二二號及一車號不詳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依序分由丁○○、丙○○使用,並足生損害於雲志德、乙○○。詎丁○○嗣後因經濟狀況困難,竟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間某日起,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拒繳租金共達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嗣經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偵查中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警將丁○○緝捕到案後,丁○○始將該車返還。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否認偽刻「雲志德」印章及侵占所租用之NW-八二二號營小客車,辯稱:章不是伊刻的,伊有要還車,沒有侵占 云云 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即自承:印章是自己在當天刻的,在竹東刻的,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佐以其在偵查中坦承竊取雲志德身份證影本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十六頁),兩者若合符節,是其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此後翻異前詞,辯稱未刻印章云云,並不足採。再者,被告與丙○○共同冒用 雲某 名義簽發本票、保證書,並持上開偽刻之雲志德印章蓋用其上後交予告訴人乙○○,向陳某租用NW-八二二號營小客車之事實,迭據其在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被害人雲志德、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張素貞 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雲志德身份證影本、保證書及本票各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認定。末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後就沒有給租金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告訴狀),在本院審理時補稱:丁○○二人沒有告訴伊要展期,也沒有說車在哪裡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開庭訊問時,方稱:因經濟不好又發生車禍,才沒有給租金,車在伊那裡,準備還乙○○等語,並於其後將車歸還告訴人,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綜觀上情,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租車後,起先尚陸續繳付租金,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開始拒付,又未將車交還,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展期續借或還車等事宜,鴻飛冥冥,直待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警緝獲後,方將該車返還,前後時間長達一年之久,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其所有之不法意圖。所辯無侵占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此外復有租車繳款明細一份附卷可稽。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與丙○○共同侵占該車云云,惟據被告供承:車子租回來是伊在開,丙○○另外租一輛車,只不過(訂約時)伊二人寫在同一張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與告訴人陳稱:本來租二輛車,先還一輛,後來被警察抓到才還另一輛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大致相符,顯難執丙○○與被告共同租車,而被告久占該車不還一節,而推論丙○○與被告共犯侵占罪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遽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核被告丁○○冒用雲志德名義,在「具結書、保證書」上偽簽雲志德署押並蓋用前開偽造雲志德印章後,持交告訴人收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雲志德名義偽簽本票部分,經本院核閱上開票據結果,該本票票面上並未記載金額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為無效票據,而與有價證券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僅能認係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其侵占該營小客車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在「具結書、保證書」上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同一時間接續以雲志德名義書立切結書、保證書並簽發上開本票,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應從較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所犯偽造文書罪與侵占罪二罪間方法互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冒用雲志德名義部分已得雲某原宥,惟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保證書、本票均屬告訴人所有,不予沒收,其上偽造之「雲志德」署押各一枚、印文各一枚、二枚,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偽造雲志德印章一枚已經丟棄不復存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沒收。
三、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