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丁○○、丙○○、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然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業就本件同一犯罪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五六九號),有上開自訴案件之自訴狀影本附卷足參,且有該院收案資料在卷為憑,另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就上情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即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