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因與男友乙○○發生口角,明知乙○○並未搶奪其皮包並盜領其存款等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虛偽申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九樓,搶奪其皮包並持提款卡盜領其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七元等犯罪事實,嗣經四維派出所開始偵辦並於同年十月十日轉送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八德分局)偵辦後,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前開虛捏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審判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葛,虛構不實事項而誣告乙○○,無端發動偵查權,及犯罪之目的、手段、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