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0號、第四一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三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省悟,於前開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下大堀二一九號住處及在桃園縣觀音鄉其所有之田地之田梗下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十二鄰二0八號處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十鄰二一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同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被查獲後,三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三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八號案件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被查獲時回溯九十六小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悔意甚殷,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四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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