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壹把、改造子彈肆發、未改造子彈貳拾捌發、底火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台中市不詳模型店購入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下稱仿轉輪玩具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把、底火一盒及子彈三十四顆後,旋即未經許可,於同年六月中旬間某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宵裡里榮友新村二十一號住處內,以自備挫刀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車通,除去轉輪彈艙內之阻鐵,而製造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將上開子彈中其中六發加裝彈頭,改造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試射二發),餘二十八發未及改造。完成後,將上開槍、彈藏置於上址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乙○○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底火,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賓士賓館」內藏放時,為警在上址賓館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製造完成之仿轉輪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六顆、未改造子彈二十八顆、底火一盒。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而上開仿轉輪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六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結果,認玩具手槍部分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至改造子彈六顆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可以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上開仿轉輪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六發、未改造子彈二十八發及底火一盒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玩具槍;而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稽。查本件仿轉輪玩具手槍係以金屬玩具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此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核被告乙○○製造上開手槍、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公訴人已敘及被告改裝子彈之事實,雖未引用上開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係漏引,附予敘明。其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改造槍、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轉輪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四發為違禁物;未改造之玩具子彈二十八發、底火一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扣案另二發改造子彈業經試射耗損,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至其餘扣案工具被告否認係供其犯罪之用,且與其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用挫刀改造槍枝,工具是伊做水電用的等語大致相符,爰均不予沒收。末查被告改造該把槍枝,犯罪情節尚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相去甚遠,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以約四、五千元代價購買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一把、玩具子彈十二發後,在不詳地點以電鑽將上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改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四、訊據被告則否認上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槍是「黑貓」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連同玩具子彈一起交給伊的,當時還有 陳文豐 、 陳登榮 知情,伊本來想改兩隻鎗罪應該差不多,所以自己承認就好,後來服刑時聽別人講才知道不是這樣等語。經查,姑不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依其所言係受「黑貓」寄藏,與本件改造玩具手槍犯行構成要件不同;即依公訴人所指:被告在八十七年初改造槍枝之情節以觀,亦與本件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改造玩具手槍犯行,前後相隔長達年餘,顯難認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