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七日結婚,並已生有子女,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錦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婚字第一六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鈞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陳錦華在場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有上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閱卷證查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據兩造之女陳錦華證實,且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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