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巷道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公訴人誤載為 呂學錩 )所有之車號000—○三○號之重型機車,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北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被告依其前科素行及本件所犯情節,不宜宣告緩刑,亦不宜僅對其科處罰金刑,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屬有不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故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於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學錩於警局證述該機車遭竊情節相符合,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證人呂學錩代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份在卷可參,且另有鑰匙一把扣案資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乙把,乃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0九號(含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九六0號卷宗),本院依據被告警、偵訊筆錄內容及相關資料分析結果,認與本件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應檢卷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