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同日十六時許,將上開贓車交與知情之 梁崇賢 (業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代為仲介買受人,梁崇賢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由乙○○帶同不知情之丁○○,於同日二十時許至中壢市○○路附近之「裕民賓館」與梁崇賢會合,梁崇賢與乙○○即駕駛RX-九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一日時二十分,將丁○○載至桃園縣境某處之產業道路,基於強制之犯意,稱丁○○若不購買該車便將車子開入池塘等語,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承諾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購買該車,並於日及翌日分二次交付價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日係丁○○先來找其談事, 嗣恰 接獲梁崇賢來電邀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裕民賓館」見面,因其欠缺交通工具,方委請丁○○騎機車載其前去赴約,並非刻意帶同丁○○至「裕民賓館」向梁崇賢購買贓車等語。
三、經查,證人丁○○於警訊證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二十時左右,我到中壢市○○路○○○巷○號找我同學乙○○,我同學就說「要我騎機車載他出去找朋友」,一直到了中壢市○○路大時鐘旁一家裕民賓館門口前,當時梁崇賢在賓館櫃檯等我們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偵查中則證稱:晚上八時左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當時他(指乙○○)「剛接到一通電話」,就叫我跟他一起到中壢市○○路一家賓館,才看到梁崇賢等語(見偵卷第四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並證稱:(當時情形?)我是去找被告(指乙○○)在他家門口聊天,「被告電話響,接完電話,被告要我載他去裕民賓館」,被告進賓館找梁崇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其證稱當日係於與被告乙○○聊天談事之際,因 黃某 臨時接獲電話,掛斷後,乙○○始要求其騎機車載之前去「裕民賓館」與梁崇賢見面等情,核與乙○○此部分之辯解若合符節,據而自是堪認乙○○此部分所辯屬實,悉值採信。梁崇賢於警訊稱:晚上十九時三十分,我就接到乙○○的電話稱二十時要來找我,我也就依約在「裕民賓館」櫃檯等他,當時乙○○就騎機車載丁○○來找我(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即意指係乙○○主動打電話與之連繫並騎機車載同丁○○前去「裕民賓館」與其見面云云,要違事實,殊非可採。查乙○○既係與丁○○談事閒聊中,臨時接獲梁崇賢來電邀其至「裕民賓館」見面,值此,始委請丁○○騎機車載其前去赴約,顯然, 葉某 之所以陪同乙○○至「裕民賓館」,純係因其有交通工具即機車之故,況出發時,乙○○亦未曾向丁○○提及係欲帶其至「裕民賓館」買車,不寧唯是,嗣梁崇賢見得丁○○時,猶先與之閒談他事方再論及購車之事,此均據丁○○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非劈頭即談論贓車買賣事宜,由此可見向丁○○推介該輛贓車,係屬閒談中梁崇賢臨時起意之事,抑且,其後梁崇賢不斷遊說丁○○購車,甚或進而出言恫嚇時,乙○○亦未嘗從旁鼓吹及幫腔,僅單純靜默或閒扯別事藉以鬆緩情境,此亦據丁○○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凡此諸情,在在具徵乙○○要無帶同丁○○至「裕民賓館」向梁崇賢購買贓車之意,職是,乙○○既非刻意邀同丁○○前去「裕民賓館」與 梁某 洽談贓車購買事宜,向丁○○推銷贓車核屬梁崇賢之個人行為,是以縱令 嗣其 對梁崇賢所為各舉不發一語,未出言阻止,亦難執此單純靜默之情,即謂之與梁某間係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令其同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有如公訴人所指各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