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其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如非因本案犯罪受損害之人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惟公訴人僅認被告涉有盜用太平洋百貨公司記帳卡之犯行,並認被告未有盜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之情事,本院審理亦未認被告有盜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之犯行。從而,原告自非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