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新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曳引車(砂石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省道台一三甲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新東大橋口北上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徐仁釧 騎腳踏車,從對向車道安全島缺口迴轉欲往北向車道行駛,為閃避外側車道來車,而偏向內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甲○○見狀即踩煞車,惟因車身過重與腳踏車之距離過短,致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徐仁釧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致徐仁釧受有顏面、胸部外傷併骨折導致低血溶性休克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向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報案,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請求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二、案經徐仁釧之子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徐仁釧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致死,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被告所駕之車輛又重,尤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為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綦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追撞前腳踏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徐仁釧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新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局筆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增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