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8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69,549元(含利息28,412元),及其中141,137元自民國(
下同)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延
滯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中華銀行業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電腦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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