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NFOCUS行動電話壹支及TRANSCEND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銘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NFOCUS行動電話1支及TRANSCEND記憶卡1張,俱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
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甚明。是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770號案件偵查在案,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INFOCUS行動電話1支及TRANSCEND記憶卡1張,俱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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