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莊銘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恒志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2,780元;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路0
段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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