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再審原告起訴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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