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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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於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因契約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