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台北市分中心代表人 于同垚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不罰。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七三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時四十四分許,在省道台六十四線往新店方向處,因裝置產生噪音器物,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實際駕駛人 劉同文 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即由實際駕駛人劉同文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述,並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三、經查:車牌號碼00—九七三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接受舉發人為駕駛人劉同文,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以及填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且其於陳述書中之當場舉發駕駛人欄已明確填具劉同文之姓名、資料,並於陳述內容中亦表明遭認定為產生噪音器物實際上僅係外加金屬套管,而消音器並未變更等等情節,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另行通知劉同文到案處理,原處分機關竟以聲明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據以裁罰,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