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十計算,並由政府固定補貼百分之零點八五,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並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五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五,第二年起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八五,第三年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並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五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借據等件為證。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之本息,其餘即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二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份、㈡增補借據二份、㈢利息催繳函影本二份、㈣本息攤還表影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份、增補借據二份、利息催繳函影本二份、本息攤還表影本二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二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