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被告大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右被告等因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如附件二所載。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大昶有限公司亦因此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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