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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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發卡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尚欠本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償還。為此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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