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四○期,按月依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五.三五加百分之一即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五平均攤還本息,嗣後隨郵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四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四○期,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平均攤還本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前開借款,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前開借款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六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欠繳明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債務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可參,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欠繳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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