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劉成豪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於被告之事實欄內關於「同意原告所提出離婚後照顧被告及子女生活之和解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意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莊雪嬌附件和解協議書立書人甲方即甲○○先生與乙方乙○○小姐之特別代理人劉成豪先生雙方同意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祥股)離婚一案成立後之善後問題成立和解協議,條款如下:
一、甲方願負責支付乙○○小姐於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或其他醫院之醫療費及生活費,暨康復後出院之生活費用。若甲方將乙○○小姐轉院,必須經由劉成豪之書面同意。
二、甲方每月至少一次前往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或其他醫院探視乙○○小姐﹔甲方與乙○○小姐所生之子 胡楷恒 由甲方家人共同照顧。
三、甲方對於位在台北市○○區○○里○○街○○○巷○弄九之二號二樓之房屋,除繼承事由外,需保證在乙○○有生之年不得出售、處分,並給予乙○○出院後無條件居住使用之權利,若違反此約定,需提供同一坪數、地段、品質等級之房屋予乙○○居住使用。若遷移乙○○於上述地址之戶籍,必須經由劉成豪之書面同意。
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壹式參份,由甲乙雙方及甲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登富律師各執一份為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