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 林美麗
王家驤 再審被告 鍾慶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單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泛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三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蔡烱燉、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李宗榮、陳志洋、蔡進田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已另案訴究、全部證據未據採納、為判決唯一證據則為變造之情形,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蔡烱燉、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李宗榮、陳志洋、蔡進田均非參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官,且細繹其再審訴狀內容,再審原告係指摘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所憑唯一證據為變造,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調查、取捨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