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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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原告 魏克豪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
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即無由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原告雖於民國111年2月9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8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扣之相關案款(即聲請人所主張之兌震檳榔店營業額新臺幣12,600元;下稱系爭案款),實係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 高維澤 個人所有,從而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案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系爭案款業經執行法院電匯發給被告收訖結案,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於本件開庭行言詞辯論以前,系爭執行程序原已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從而,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今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是無論原告本件主張可採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當亦無庸再予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