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參付、骰子玖顆、帳單壹本、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款新臺幣肆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之麻將牌三付、骰子九顆、帳單一本、監視器鏡頭一個、監視器螢幕一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併予宣告沒收。至賭資十四萬七千六百元,非被告所有,尚乏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點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