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BERINGUELANANCYBALSA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補充:復有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居留外勞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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