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債務人施議鴻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及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說明債務人何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金額?並請提供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4.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自101年1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5.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6.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及房屋租約影本,並說明房屋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如管理費),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7.提出103年1月起迄今之勞保費、健保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交通費相關繳納收據或明細。
8.提出每月須支出醫療費700元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單據。
9.提出債務人名下新北市金山區西湖里西勢湖18之3地下層靈骨塔已存放債務人二弟骨灰之相關證明及兄弟共同出資之證明文件。
10.提出101年7月迄今之薪資明細。
11.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
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39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9,0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