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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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即台中市大肚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 趙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就改制前台中縣○○段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大東段六四七、六四八地號)二筆土地與伊訂立公有耕地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六年。屆期後,兩造並未重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應告消滅。伊雖其後領取被上訴人提存於法院相當於租金之款項,惟係以之充作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不得因此認兩造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兩造就六四七、六四八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然依約定,伊亦得終止租賃契約。又重測前同段三五之一七五、三五之二五五、三五之一四六、三五之一一六○地號(重測後為大東段六四五、六四六、六四九、六五○地號),連同六四七、六四八地號四筆土地均非租約範圍。被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水塔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六四八地號土地用途地目地形,況
六四七、六四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二月業經編定為大肚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丙款規定,得終止系爭契約,爰以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本於所有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不止於重測後六四七、六四八地號土地上,此由系爭租約記載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零點一一四七甲,與重測前三五之二五六、三五之一七六地號土地總面積不同,另改制前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下稱大肚鄉公所)稿附圖(趙俊雄承租鄉有地實測圖,下稱附圖一)及大肚鄉公所建設課測量圖(下稱附圖二)上均載有零點一一四七甲之文字,足證兩造租賃關係不止於上開二筆土地,蓋伊實際占用興建地上物部分僅七百八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均在兩造租賃範圍之內。系爭租約屆期後,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又上訴人復指稱現有系爭租約第八條己款,得為公益事由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惟系爭土地早在六十三年二月二日即發布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園用地,迄今已三十七年餘,期間均未執行,理應廢止,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改制前台中縣大肚鄉所有之財產(因台中縣、市合併,現改屬台中市所有,由台中市政府為訴訟承受)。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承租重測前三五之二五六、三五之一七六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六年,如欲續約,應另訂立新契約。期滿後,並未另訂立新契約。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系爭建物名稱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案件(下稱第四三五號案件)囑託改制前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即上訴人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三)。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七年間,即按一年兩期,上半年期提存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下半年期提存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將上訴人拒收之租金提存於台中地院,再依系爭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其面積均記載○.一一四七甲(一千一百十二點四九平方公尺),核與系爭租約二筆土地標示之面積合計○.一一四七(單位未註明)相符,而與重測前三五之二五六、三五之一七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九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不合,足見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不僅重測前三五之
二五六、三五之一七六地號二筆土地,而及於六四五、六四六、
六四九、六五○號土地之一部。至於被上訴人現占用六四五、六
四六、六四九、六五○號土地之面積為二百九十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加計重測前三五之二五六、三五之一七六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一千二百七十點三三平方公尺,雖超過系爭租約所載土地面積,然附圖一係大肚鄉公所建設課所測得,並非由專業地政事務所測量,自應以測量當時被上訴人建物實際占有面積為準。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就六四七、六四八地號土地訂有租約等語,並不可採。依此,被上訴人土地使用現況,並未逾越系爭租約之使用用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丙款約定情事等語,即無理由。再者,系爭租約就訂立新契約並未限以書面形式為之,況租約屆滿後,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第四三五號案件),嗣又撤回該訴訟。上訴人並自承曾領取被上訴人提存於法院之租金,則其領取提存金時,主觀意思為何,並不重要,即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是以,本件就上開可得特定範圍之租賃關係,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並非可採。末者,系爭租約第八條第己款,雖有於政府機關為實行都市計畫及對土地認為有提供公共利益事業使用之必要者之約定,惟系爭土地早在六十三年即發布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園用地,迄今仍未開闢為公園。且系爭六四五地號土地,部分遭他人占用,其餘部分上,上訴人與他人訂有租約,並無闢建為公園之計畫,上訴人依該款約定終止租賃契約,亦無所據。綜上,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系爭租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第三條記載:「……前項租賃期限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立新契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則兩造簽約時有無於租期屆滿後阻卻續約效力之真意?原審未注意及之。又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曾函被上訴人並檢還匯票,告知為免日後發生糾葛,於釐清租約案後再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並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八年間,亦多次以函將被上訴人所寄交之匯票退還(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九九頁),則該寄還匯票之行為有無拒絕租約之意,原審關此重要論斷,未遑詳查,遽認本件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尚嫌速斷。再者,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承租面積應為如系爭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一一四七甲(一千一百十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卻又認被上訴人現占用六四五、六四六、六四九、六五○號土地之面積為二百九十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加計系爭重測前三五之二五六、三五之一七六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六四七、六四八地號土地)面積,共為一千二百七十點三三平方公尺,依此被上訴人現占用面積顯已逾其承租面積達一百五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則就超過承租面積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判決未說明否准之原因,即駁回其請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可得特定範圍」,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所謂「可得特定範圍」,究何所指?未依法鑑測認定,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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