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洪○○失蹤人甲○○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梁祐山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為聲請人之配偶,失蹤人於99年4月26日7時許,於南緯38度57分東經26度39分處海域失足落海後即失蹤,自99年4月30日為失蹤人口登記迄今已逾7年。
且本院於106年7月6日裁定准對失蹤人公示催告,並於同年7月18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失蹤人及聲請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船舶海事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另本院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6月20日函暨所附視窗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俱查無其行蹤。此外,衛生福利部中央建康保險署106年6月28日函檢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名細表,得知失蹤人自98年11月5日至106年4月30日無健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甲○○於99年4月26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就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後公告並於106年7月18日公告揭示在案(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於99年4月26日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99年4月26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簡祥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