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軟管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嗣於112年6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軟管1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6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軟管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同欄一第15行至第18行「嗣於112年6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2公克、驗餘淨重0.2518公克)、吸食器1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6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2公克、驗餘淨重0.2518公克)、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於112年6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均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軟管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8公克)、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被告劉育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軟管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社區大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2公克、驗餘淨重0.2518公克)、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廷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664號、16869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軟管1個、吸食器1個,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