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張凱翔 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目前我國揭弊者保護專法雖然尚未通過,但分散於各法規之條文仍然有揭弊者保護之精神,最常見的保護措施為揭弊者身分之保密,如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5項規定,絕大多數揭弊者在相信有關單位會為其保密身分,甚至保密檢舉內容之情況下,基於促進公共利益考量扮演揭弊者之角色。就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整體觀察,揭弊者保護措施除身分保密外,亦包含任職機關禁止不利益措施及人身安全之保護,尤其不利益措施及影響揭弊者人身安全等報復性措施於偵查程序終結後仍有可能發生,因此基於保護檢舉人或告發人之角度,偵查不公開原則關於檢舉人或告發人之不公開措施於偵查程序終結後仍應繼續不公開。又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舉人或告發人身分不公開之目的,旨在避免檢舉人或告發人事後遭被告報復,因考量被告報復措施可能在偵查終結後實施,檢舉人或告發人不公開之規定應包含「偵查中」及「偵查終結後」均不公開,原判決認為偵查不公開原則僅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不公開,偵查程序終結後得公開檢舉人或告發人身分,使刑事訴訟偵查程序對揭弊者之保護措施遠低於行政檢舉或申訴案件之保護措施,且被上訴人公開檢舉人或告發人姓名,有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及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0元。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有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之職權,其利用上訴人之姓名,未逸脫其執行相關偵查、處分權限之範疇,並具有辨識該案件告發人人別、告發意旨之特定目的,且藉此表明告發人陳明刑事案件被告之犯嫌之法律性質,以及告發人並無告訴權,亦不得聲請再議,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本文所記載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主張偵查程序終結後亦不得公開告發人身分云云,惟此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原告,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始主張被上訴人公開其告發人姓名,違反憲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於本件上訴程序審酌。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