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茂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2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蕭茂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加重詐欺、一般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外面有債務所以起了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沒有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依法判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88號被告蕭茂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茂霖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仍因負擔高額債務無力償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以自己管領使用之臉書暱稱「蕭茂霖」,透過臉書演唱會門票交流之公開社團結識 顏宥騰 ,並於112年1月8日,傳送訊息向顏宥騰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出售門票2張,然須先支付訂金2,000元云云,致顏宥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蕭茂霖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顏宥騰無法再與蕭茂霖聯繫取得購買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顏宥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仍因負擔高額債務無力償還,於112年1月8日,以臉書暱稱「蕭茂霖」,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願出售門票然須先支付訂金2,000元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顏宥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以臉書暱稱「蕭茂霖」,於112年1月8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願出售門票然須先支付訂金2,000元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獲取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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