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4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同日12時許」,更正為「同日12時30分許」。⒉末2行「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15時6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103年間即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猶執意駕車上路而經警攔檢盤查,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46號被告劉哲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起至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工地離去。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50巷與中華路1段路口,經警查獲,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案號碼0322,序號碼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19C40712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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