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68號聲請人 林思妤
林明佇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鈺婷 上列聲請人與 葉士通 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固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