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寶選任辯護人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2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鍾美寶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安素、礦泉水、 舒跑 運動飲料、萬應白花油各壹罐、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3至5行「原味安素、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礦泉水、舒跑運動飲料、萬應白花油等商品」,補充為「原味安素、礦泉水、舒跑運動飲料、萬應白花油各1罐、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354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精神健康狀況非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有和解之誠,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取得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原味安素、礦泉水、舒跑運動飲料、萬應白花油各1罐、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27號被告鍾美寶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昀蒼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1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遠門市,徒手竊取 高福賢 管理,置於架上之原味安素、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礦泉水、舒跑運動飲料、萬應白花油等商品,得手後離開門市。
二、案經高福賢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鍾寶美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高福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前揭門市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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