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20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冠銘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起訴格式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及居所,起訴顯不合程式,且被吿姓名似有誤載,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