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蕭嘉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
五、一一五七五、二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文玲 係夫妻, 王文良 與王文玲係姐弟; 黃能茂 、黃 郭寶珠 、 黃明 鎰、 黃明石 、 黃秀玲 係父母子女關係, 洪春慶 、黃秀玲係夫妻關係。王文良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搭載其妻 蔡珮漪 與二人之幼子 王朝煥 ,與甲○○、王文玲及其二人之子女 宋政勳 、 宋婉嫈 ,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黃能茂住所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洪春慶,因會車細故發生口角,站在洪春慶汽車旁之被害人 黃明鎰 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米黃色襯衫禿頭矮胖之成年男子(下稱矮胖男子)即衝向王文良所駕駛之計程車,該矮胖男子持棍狀物砸破計程車右前方擋風玻璃,黃明鎰則踢凹計程車左後車門鈑金。 嗣洪春慶 、黃明鎰、黃能茂、 黃郭寶珠 、黃秀玲與黃明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甲○○、王文良、王文玲等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王文良被洪春慶及黃明石拖下車,隨手自計程車內取出藍色鋁質球棒一支下車,與洪春慶及黃明石自計程車旁,一路搶奪鋁質球棒,相互拉扯扭打至上址前車庫空地(下稱暗巷),黃能茂隨後亦加入扯打鬥毆。洪春慶因遭王文良毆打致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洪春慶、黃明石及黃能茂則在暗巷反奪前述鋁質球棒及持不詳物體毆打王文良,致王文良頭、臉、膝、背部受傷。甲○○亦於同時間下車,該矮胖男子旋持磚頭擊中甲○○右後腦,致甲○○頭部受傷,王文玲在車內見狀,即下車欲救助甲○○,該矮胖男子先推擠王文玲撞向計程車車門,隨即脫離,而黃明鎰與甲○○在計程車後方繼續互毆。王文玲則於計程車側旁與黃秀玲互相拉扯頭髮,黃郭寶珠亦相續參與加入扯打,致王文玲右眼、胸、背、頭部受傷,黃秀玲、黃郭寶珠則無明顯傷害(亦未驗傷)。甲○○與黃明鎰二人在計程車後方互毆,致甲○○肢體受傷;黃明鎰則受有右前額擦傷、二側眼眶皮下瘀血、左大腿皮下瘀血、左大拇指擦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甲○○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且未預見,但客觀上可預見其若以棍棒毆打黃明鎰之臉頰,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仍承前傷害之犯意,獨自持棍棒揮擊黃明鎰右顳顴弓部(即右臉頰處),致黃明鎰左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右臉頰處寬條形五點五公分乘三公分鈍器傷、頭皮下出血、顱骨左枕部線形骨折、左顳部骨缺損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黃秀玲驚見甲○○持棍棒揮擊黃明鎰倒地,遂中止拉扯,並喊稱黃明鎰已倒地受傷,洪春慶聞聲即前往計程車後方查看,於扶起黃明鎰時,遭甲○○、王文良二人之一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後持木棒敲擊頭部一下,致洪春慶受有頭皮撕裂傷約六公分之傷害。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救護車亦隨後抵達,黃明鎰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前揭鈍器傷造成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王文良、洪春慶、黃能茂、黃秀玲均經依傷害罪判刑確定,王文玲則判決無罪確定);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卷內資料,證人王文玲於原審證稱:「……我就扶起甲○○,站在王文良的計程車的左後側門旁,然後並有看見王文良與黃明鎰發生爭吵、拉扯,我有看到黃明鎰的雙手一直揮打王文良,王文良一手拿木棍、一手與黃明鎰揮打,然後看到王文良拿木棍打黃明鎰的頭部」云云(原審第一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七頁),所述如若不虛,即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害人黃明鎰及該矮胖男子,並非同一人。判決理由亦說明斯旨(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四頁第九行);其事實並認定:上訴人亦於同時間下車,該矮胖男子旋持磚頭擊中上訴人右後腦等情(原判決第三頁事實三)。然於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下車後即遭黃明鎰持磚頭擊中右後腦,旋與黃明鎰在計程車後方拉扯互毆,致雙方各受有傷害;另又載稱:上訴人下車之際遭黃明鎰穿著米色襯衫禿頭矮胖之男子持磚頭擊中右後腦狀;及援引王文玲於原審供稱:上訴人遭穿米黃色上衣男子持磚塊擊中頭部,伊下車與黃秀玲發生拉扯,之後伊將黃秀玲推開,走向上訴人倒地處,這時穿米黃色上衣男子又拿鋁棒要往上訴人身上揮打,伊就用手去抵擋,穿米黃色上衣男子就說:不要以為你是女人我就不敢打等語,而以:可見黃明鎰與上訴人拉扯前,曾持球棒(棍棒)云云(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四、五行、第十七頁倒數第五、六行、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九至十五行)。顯然混淆被害人黃明鎰與該矮胖男子為同一人,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即有齟齬,致與上訴人拉扯互毆之人,究為黃明鎰?抑該矮胖男子?並不明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王文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洪春慶及被害人黃明鎰成傷,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傷害致死加重結果部分,非王文良客觀上所得預見,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而上訴人一行為傷害洪春慶、並傷害黃明鎰致死,乃一行為觸犯傷害致死罪與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等旨。並維持第一審諭知王文玲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理由壹之三、第四十一頁以下理由貳)。即認王文玲與上訴人並無共犯關係。然原判決於事實中仍認定:上訴人與王文良、王文玲等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云云(原判決第三頁第七、八行),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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